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伊借款共計1,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迄今尚餘本金510,01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 | | |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