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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被      告  海龍王漁市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仲洋 



被      告  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龍王漁市集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羅仲洋、蔡聖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期周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繳款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4%浮動計息(目前為3.118%),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還清前,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2%。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4,611,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11,269元整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受信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