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旺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邀同被告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償還方式之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118%)。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
惟被告欣立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蔡聖哲、羅仲洋為被告欣立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掛號回執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經核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欣立旺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蔡聖哲、羅仲洋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