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濬森即許富雄
許平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00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濬森(原名許富雄)於民國110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許平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共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0.575%(逾期時利率為2.295%)計息,有未逾期未攤還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許濬森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本金677,693元及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得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還款,又被告許平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許濬森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討紀錄表及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
可稽,可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