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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芊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婕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0,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0,58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芊品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李婕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5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無效,今共尚欠本金56萬0,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婕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
違約金起訖日
(民國)
1
2萬7,12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2
53萬3,460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合計
56萬0,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