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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樊慧珍即味珍饌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1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112年11月5日(附表一編號2)、112年11月18日(附表一編號3)轉催收,並以被告於伊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抵銷後,被告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展期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60萬元
109年4月21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
112年10月21日
2
60萬元
109年5月5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
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05機動調整計算。
㈢110年6月1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本息攤還方式改為自第15期至第20期按期付息,自第2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㈣110年12月27日簽訂展期申請書,還款期限展延24個月,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5日。
112年10月5日
3
40萬元
110年8月17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
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⒈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百分之1.4)加週年百分之0.9機動調整計算;⒉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
112年10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已核算之利息
 (新臺幣)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0萬4,173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元
60萬元(57萬元+3萬元)
2
1萬747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元
3
16萬5,853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元
60萬元(54萬元+6萬元)
4
1萬8,429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元
5
20萬8,721元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元
40萬元(36萬元+4萬元)
6
2萬3,190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元
合計
以上本金合計63萬1,113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7元,共63萬1,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