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黃炯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
債權全部;關於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萬244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關於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新臺幣549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4、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業據其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持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玉山債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執行
期間,良京公司亦持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良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此外,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人即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亦於系爭執行期間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惟玉銀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高雄農會經原告清償後對原告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語,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有12萬100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良京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系爭良京支付命令確認,且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雄農會則以:經原告清償後,高雄農會對原告尚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玉山銀行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玉山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12萬1004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良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
(三)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高雄農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玉山判決係玉山銀行依照「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判決,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但玉山銀行遲至「108年4月23日」始聲請執行並換發系爭玉山債證,其間並無任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玉山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堪認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
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是
原告以玉山銀行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
非無理由。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良京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附之系爭良京債證
所載內容無誤。原告
雖執前詞主張之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良京支付命令既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縱系爭良京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尚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良京支付命令係良京公司依照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換發系爭良京債證等情,及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核閱無誤,並為良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
堪認定。是原告以良京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執行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良京公司其餘債權亦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
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
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
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保護抵押權人,
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前,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而經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其行使權利,且其業於112年8月8日具狀陳報其債權
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農會對於原告之債權縱未屆期或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亦因強制執行法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視為高雄農會已實行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以高雄農會於原告債權未屆期及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即參與分配為由,請求撤銷關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及高雄農會對於原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203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以高雄農會之債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高雄農會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執行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撤銷高雄農會之其餘執行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1)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2)關於良京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3)關於高雄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549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