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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政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5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檢附繕本,逾期不補繳、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並無聲明一部上訴,其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萬16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