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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櫻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榆 


被        告  陳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櫻木實業有限公司、林家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莉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櫻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木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日邀同被告林家榆、陳莉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計178萬元,並簽訂借據3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5日至117年7月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95%),並隨之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櫻木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林家榆、陳莉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6,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㈠櫻木公司、林家榆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確實有積欠款項尚未清償,目前無法清償等語;㈡陳莉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林家榆(兼櫻木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應為櫻木公司、林家榆敗訴之判決;而陳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櫻木公司、林家榆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18萬元

16萬5,684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119萬元
112萬7,098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41萬元
38萬3,221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78萬元
167萬6,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