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櫻木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莉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櫻木實業有限公司、林家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莉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櫻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木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日邀同被告林家榆、陳莉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計178萬元,並簽訂借據3紙,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7月5日至117年7月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95%),並隨之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櫻木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林家榆、陳莉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6,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㈠櫻木公司、林家榆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確實有積欠款項尚未清償,目前無法清償等語;㈡陳莉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林家榆(兼櫻木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
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
前揭規定,應為櫻木公司、林家榆敗訴之判決;而陳莉蓉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櫻木公司、林家榆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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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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