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靜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 ,並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利息,目前尚
積欠消費記帳款項新臺幣(下同)156,945元、起訴前
已到期之利息為370,248元(
計算式:184,412元+185,836元=370,248元),及計息本金142,650元自起訴日即11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
債權額計算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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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 184,412元 (142,650元×19.71%÷365×2466=189,958元,惟原告僅於184,412元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 |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185,836元 (142,650元×15%÷365×3170=185,836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
總計:本金156,945元+(起訴前之利息184,412元+185,836元)=527,193元,應繳裁判費為5,7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