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 年2月4日起至115 年2 月4日止共5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被告
嗣於110年6月24日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另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乙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7月2日起至116 年7 月2日止共6年,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111年8月2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甲、乙借款被告分別僅清償至113年1月3日、112年12月1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0萬8929 元(甲借款17萬2760元、乙借款43萬6169元)、利息(113年3月27日前之利率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595﹪加0.575﹪即2.17﹪計算,113年3月27日起之利率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加0.575﹪即2.295﹪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6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萬8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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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 |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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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 | 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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