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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倘遲延繳納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義務,尚積欠本金177萬634元及利息未清償。前開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34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