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
被告特別代理人庭後具狀陳報釋明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能按時到庭之正當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