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98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日(起訴後)死亡一事,有郭文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51頁、第69至79頁),
嗣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為憑(見聲字卷第47至49頁),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屏東縣滿州鄉興海漁港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施作之112年1至6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7萬8,482元、同年7月份工程款140萬3,801元、同年8月份工程款102萬2,834元,
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97萬8,482元,而112年1至8月份工程款合計共342萬6,635元,則尚未給付。又原告前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分別簽立梅花抓斗及撞捶讓渡書,由被告將讓渡書
所載之梅花抓斗及撞捶讓渡予原告,讓渡費尾款共計30萬元則由被告積欠原告之
上開工程款中扣除之。準此,扣除原告應給付之梅花抓斗及撞捶讓渡費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2萬6,635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6,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書狀提出答辯,僅特別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4月間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底30日結算,隔月16日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且原告前已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施作完成之112年1至6月份工程款297萬8,482元、同年7月份工程款140萬3,801元、同年8月份工程款102萬2,834元,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97萬8,482元,而112年1至6月份工程餘款100萬元、同年7月份、8月份工程款140萬3,801元、102萬2,834元合計共342萬6,635元,則尚未給付,又原告曾於112年8月28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至7月積欠之工程款共計240萬3,801元,被告亦坦承積欠原告112年1至7月份之工程款共計240萬3,801元,另兩造復與訴外人即業主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遭被告積欠工程款之廠商分別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5日開立第一、二次協調會,會中原告表示遭被告積欠工程款合計342萬6,635元,會議紀錄均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郭文仁簽名,再者,原告前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分別簽立梅花抓斗及撞捶讓渡書,由被告將讓渡書所載之梅花抓斗及撞捶讓渡予原告,讓渡費尾款共計30萬元則由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中扣除等節,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1至173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112年1月至8月之請款單、原告公司112字第11208280001號函、系爭工程積欠工程款第一、二次協調會紀錄、梅花抓斗及撞捶讓渡書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7頁、審訴卷第37至6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342萬6,635元,扣除
前揭讓渡費尾款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2萬6,635元,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6,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