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蕙繹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
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80萬元,合計4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甲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19﹪機動計算,乙借款利息按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69﹪機動計算。且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年8月3日又共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延長至115年4月20日止,其中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為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再共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延長至116年4月20日止,從111年7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為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詎鴻越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305萬7263元(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各244萬4363元、61萬2900元)、利息(甲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利率2.19﹪即3.75﹪計算,乙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利率2.69﹪即4.25﹪計算)、違約金。又許蕙繹、陳宗寶為鴻越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萬7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內部核貸文件、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85-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㈢原告主張鴻越公司邀同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萬7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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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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