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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蕙繹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80萬元,合計4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共5年,分60期月攤還本息。甲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19﹪機動計算,乙借款利息按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69﹪機動計算。且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110年8月3日又共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延長至115年4月20日止,其中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為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再共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延長至116年4月20日止,從111年7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為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鴻越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305萬7263元(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各244萬4363元、61萬2900元)、利息(甲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利率2.19﹪即3.75﹪計算,乙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利率2.69﹪即4.25﹪計算)、違約金。又許蕙繹、陳宗寶為鴻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萬7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內部核貸文件、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85-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鴻越公司邀同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萬7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44萬4363元
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萬29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05萬7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