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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共169萬7,726元,原告與捷利公司並約定系爭貨品之貨款採月結制,即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為一期,每期出貨之貨品,捷利公司應於再次月之25日給付貨款。原告已於如附表「出貨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物送至捷利公司旗下如附表「餐廳名稱」欄位所示之餐廳,由捷利公司員工簽收系爭貨品,捷利公司依約應於如附表「貨款應收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貨款,捷利公司今均未給付。另捷利公司前於105年3月1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明志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由盧明志擔任捷利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契約書、系爭貨品報價單、出貨單及送貨單、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客戶建檔基本資料表交易確認單、客戶別繳款沖帳明細表、原告業務課長李佳益與捷利公司採購專員鄭宇婷LINE對話紀錄、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1、29-46、47-194、423、425-464頁、訴字卷第37-71、73-77、86-89、117-121、123-129頁),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課長李佳益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訴字卷第86-8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共計169萬7,726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