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50萬元、50萬元共三筆,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茲再敘明如下:
1.第⑴筆借款其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個百分點機動調整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35%機動調整計息,該筆借款經被告向原告兩度申請展延,延展清償期限至115年6月1日止,
惟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其逾期時利率2.760%,113年3月25日機動調整為2.885%,113年5月8日後改按3.885%計息。
2.第⑵筆借款其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49%機動整計息,該筆借款經被告向原告兩度申請展延,延展清償期限至114年6月1日止,惟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即未再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其逾期時利率2.115%,113年3月25日機動調整為2.240%,113年5月8日後改按3.240%計息。
3.第⑶筆借款其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85%機動調整計息,第三年起加1.285%機動調整計息,該筆借款經被告向原告兩度申請展延,延展清償期限至114年6月1日止,惟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其逾期時利率2.910%,113年3月25日機動調整為3.035%,113年5月8日後改按4.035%計息(
上開三筆借款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8日向原告申貸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個百分點機動調整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機動調整計息,該筆借款經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延展清償期限至116年9月8日止,惟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即未再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其逾期時利率2.560%,113年3月25日機動調整為2.685%,113年5月8日後改按3.685%計息(本筆借款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㈢綜上,被告上開四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如附表1至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利率別33)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