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仲洋
被 告 蔡聖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74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仲洋、蔡聖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被告沛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沛和公司,與羅仲洋、蔡聖哲合稱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其中第16條約定立約人之
保證人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亦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沛和公司
嗣邀同羅仲洋、蔡聖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分別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起
迄日、還款方式及違約金,羅仲洋、蔡聖哲另擔任訴外人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旺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欣立旺公司嗣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羅仲洋、蔡聖哲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催告羅仲洋、蔡聖哲繳納欣立旺公司債務,
惟未獲置理,則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沛和公司因保證人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故沛和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沛和公司迄仍積欠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債務),沛和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而羅仲洋、蔡聖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沛和公司紓困貸款契約、沛和公司借據、沛和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欣立旺公司紓困貸款契約、欣立旺公司借據、欣立旺公司青創貸款契約、欣立旺公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欣立旺公司撥款還款明細表、催繳
記錄表、催告函、回執及視同到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9頁),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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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8%)。
|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
| | |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機動計息(現為2.855%)。 |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
| | | 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按年利率2.875計息,其利率調整方式為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付(現為3.125%)。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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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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