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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感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9,331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年息(%)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183,381




1,183,381
 2
利息
1,183,381
98年4月16日
112年12月14日
14+243/365
6.75
1,171,474
 3
違約金
1,183,381
98年4月16日
112年12月14日
14+243/365
1.35
234,295
 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81




181
合計:2,589,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