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蘇蘇手作食即蘇鈺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梁蘇蘇手作食即蘇鈺珽前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②8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8年12月13日止,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攤還本息,寬限期1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①現為2.69%②現為2.815%)。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795,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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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9% |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 |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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