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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魏超偉即生意真好緣份炸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7年11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為寬限期,月繳息不還本,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095%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契約剩餘期限內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9日、113年3月29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9萬4,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0
00萬元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0萬4,369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