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即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423元(計算式:本院判決附表四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總金額417,014元【計算式:208,480元+204,320元+2,080元+1,067元+1,067元=417,014元】+原審判決附表四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總金額12,129元【計算式:10,678元+725元+363元+363元=12,129元】+原審判決附表五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後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
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總金額為938,2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總金額7,819元×12月×10年=938,280元】=1,367,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