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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方宇楊 

            林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宇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林秀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撥貸借款120萬元、3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計1,137,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借據、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0萬元
909,925元
110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4日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萬元

227,476元
110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4日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137,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