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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      告  謝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1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7%即1.595%+0.575%)、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催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67萬7,569元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1月11日起,逾期在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2,452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411日起,逾期在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71萬0,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