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1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7%即1.595%+0.575%)、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銀行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催告
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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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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