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念芷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景明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並隨之機動調整,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詹景明就
上開借款自111年4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惟詹景明
已於110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是被告應於管理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就詹景明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與主張,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均不爭執,本件
認諾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6576號民事
裁定等為證(見雄司簡調卷第9至13、27至31、65至69頁、訴字卷第29、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見訴字卷第44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管理被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