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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吳念芷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詹景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景明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並隨之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詹景明就上開借款自111年4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詹景明已於110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就詹景明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與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均不爭執,本件認諾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7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雄司簡調卷第9至13、27至31、65至69頁、訴字卷第29、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訴字卷第44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管理被繼承人詹景明之遺產範圍內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借款本金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起
週年利率
80萬元
49萬7,681元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