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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郭誠毅(原名:郭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40,000元,合計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分別為2.170%及2.295%),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今尚積欠本金554,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760,000元
527,828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元元
27,122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00,000元
55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