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武吉
陳呂秀英
林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陳武吉、陳呂秀英、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賀電腦資訊社,兼法定代理人陳文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陳武吉、陳呂秀英、林宗翰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25%(目前為2.72%);②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05%(目前為3.20%),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息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有賀電腦資訊社、陳有賀以:伊欠款是事實,因目前沒有辦法負擔每個月繳納5萬4千元,電腦公司因疫情期間就賠掉了。被告陳武吉、陳呂秀英、林宗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債權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書、逾期放款催收表、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有賀電腦資訊社、陳有賀坦承欠款之事實,雖辯稱已有三期沒有繳納,希望原告可以讓伊期數變長等語(訴卷第106頁),然此僅為與原告協商還款或將來執行之問題。
而被告陳武吉、陳呂秀英、林宗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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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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