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      ○  ○○○○○○○○○○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台灣一嘎水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2800號函解散登記,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3年司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97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一嘎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康楓愷、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康楓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台灣一嘎公司自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7萬5,138元、2萬5,831元(合計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
  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台灣一嘎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被告康楓愷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5,138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831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