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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楊子瑤
被      告    天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哲

被      告    羅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2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違約利息按基準利率(採月調整)(起訴時為2.89%)加3%,計為週年利率5.89%;天和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0%)加1.135%機動計息,計為2.855%;㈢天和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邀同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息繳付,自110年9月23日起,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0%)加0.575%機動計息,計為2.295%;㈣天和公司於111年8月11日邀同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0%)加1.135%機動計息,計為2.855%;㈤天和公司於112年2月4日邀同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112年2月7日至113年2月7日天和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15%)加1.41%機動計息,計為3.125%。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96,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0萬元
1,487,803元
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9%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萬元

214,541元
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00萬元
544,813元
110年8月23日至115年8月23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00萬元

1,492,046元
111年8月12日至116年8月12日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50萬元

1,357,328元
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新臺幣5,096,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