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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謝帛融即向穎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帛融即向穎科技企業社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共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985%計息(逾期時為2.5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760,971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條件計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沒意見。我所經營企業社因景氣不好,暫時休業中,目前我已找到工作,今年7月1日開始上班,等工作穩定後會向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資料、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