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淑芬即晴的髮研工作室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現
住居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 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合計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111年11月2日起至118 年11月2日止共7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甲、乙借款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2月2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49萬3593元(甲、乙借款各44萬4234元、4萬9359元)、利息(按違約時即112年3月29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 ﹪加年利率1.095 ﹪即2.69﹪計算)、違約金,
惟原告就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僅請求49萬3234元。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6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3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