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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王淑芬即晴的髮研工作室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現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 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合計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1月2日起至118 年11月2日止共7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甲、乙借款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2月2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49萬3593元(甲、乙借款各44萬4234元、4萬9359元)、利息(按違約時即112年3月29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 ﹪加年利率1.095 ﹪即2.69﹪計算)、違約金,原告就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僅請求49萬3234元。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3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44,23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359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