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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 訟 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瘋廚便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耀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瘋廚便當有限公司、謝文耀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思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瘋廚便當有限公司(下稱瘋廚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謝文耀、林思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另向原告申請1年寬限期,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止,並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1紙。瘋廚公司分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今尚積欠本金共62萬0,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謝文耀、林思元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瘋廚公司、謝文耀稱: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金額無意見,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能以最低額度慢慢還款等語;㈡林思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謝文耀(兼瘋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前揭規定,應為瘋廚公司、謝文耀敗訴之判決;而林思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瘋廚公司、謝文耀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95萬元
59萬1,332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2萬8,88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2萬0,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