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瘋廚便當有限公司、謝文耀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思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瘋廚便當有限公司(下稱瘋廚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謝文耀、林思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另向原告申請1年寬限期,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止,並簽立協議分期償還
切結書1紙。
詎瘋廚公司分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
上開借款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62萬0,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謝文耀、林思元為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瘋廚公司、謝文耀稱: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金額無意見,對原告之請求
認諾,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能以最低額度慢慢還款等語;㈡林思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
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謝文耀(兼瘋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
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
前揭規定,應為瘋廚公司、謝文耀敗訴之判決;而林思元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瘋廚公司、謝文耀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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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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