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盧易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3,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閤公司)邀同被告陳致麟、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12年1月18日動用借款各350萬元、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1%計息,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為3.55%),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閤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83,326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被告陳致麟、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