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蕭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德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16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52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蕭德旺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蕭德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德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105年6月21日訂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27萬元;於106年3月20日訂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37萬元;再於107年2月12日訂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憑GEORGE &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35日為還款周期,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
期間內按6.88%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
(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
遲延利息。
詎蕭德旺自111年11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
依約蕭德旺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蕭德旺尚欠新台幣(下同)543,016元(其中本金為498,752元、111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利息為44,064元、帳務管理
費用為200元),及其中498,752元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嗣蕭德旺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
繼承人蕭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德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及
違約金試算表、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