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淵宏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本院卷第29、37、45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
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邀請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發保證書1紙,
擔保裕富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裕富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詎裕富公司自112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
迄尚積欠本金783,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張淵宏、鄭欣潔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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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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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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