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執行公告記載不點交),並於同年8月7日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8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惟原告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公告得知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中,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17-19、21-22、23、2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之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1-75頁);又被告曾於112年2月23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時,自承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其家人自住使用,此情有查封暨指界筆錄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4-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末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