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逾期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
違約金。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之本金及利息。因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