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維凱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
詎其2人自112年9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
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迄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鄭維凱
連帶給付,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訴訟費用為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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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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