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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施秋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維凱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其2人自112年9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鄭維凱連帶給付,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8370,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80萬元
60萬7573元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萬元
15萬1888元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5萬9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