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紹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397 號
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遲延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另於98年8 月1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 %固定計息,還款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
詎被告分別自99年7 月13日及99年4 月8 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400,9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新北
地方法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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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9年7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 |
| | 自民國99 年4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利息 | 自民國99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 )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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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2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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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612元 (115,172元×19.71%÷365×1,875=116,612元) | |
| 145,732元 (115,172元×15%÷365×3,079=145,732元) | |
| 553,141元 (285,772元×13.99%÷36 5×5,050=553,141元) | |
總計:115,172元+116,612元+145,732元+285,772元+553,141元+3,000元=1,219,429元,應繳裁判費為13,07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