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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林家慧 
被      告  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7、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閎發公司
  )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林家慧、蕭人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授信契約書,於109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另簽訂增補契約之約定計息,自112 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8%計息(合計年率3.27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遲延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金閎發公司自11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餘本金1,804,99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家慧、蕭人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借貸係事實,但其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6頁),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1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55,000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4,999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683,998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70,998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804,99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5 月29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55,000元
6,886元
(855,000元×3.275%÷366×90=6,886元)
689元
(855,000元×3.275%×10%÷366×90=689元)
94,999元
519元
(94,999元×3.275%÷366×61=519元)
52元
(94,999元×3.275%×10%÷366×61=52元)
683,998元
5,508元
(683,998元×3.275%÷366×90=5,508元)
551元
(683,998元×3.275%×10%÷366×90=551元)
170,998元
933元
(170,998元×3.275%÷366×61=933元)
93元
(170,998元×3.275%×10%÷366×61=93元)
總計:855,000元+6,886元+689元+94,999元+519元+52元+683,998元+170,998元+5,508元+551元+933元+93元=1,820,226元,應繳裁判費為19,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