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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莊富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0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64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717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且辯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將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08年2月18日起算,將上開聲明第1、2項之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15%,將上開聲明第3項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108年2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5年4月28日參加債務協商後,僅繳款至95年8月9日止,尚欠本金191,609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10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借款後,於95年4月28日參加債務協商,僅繳款至98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48,564元及利息未清償。㈢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後段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4月28日參加債務協商後,僅繳款至98年3月24日,尚欠本金66,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原告因此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113年3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債權與被告毫無瓜葛,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辦此2筆借款,原告應提出完整之相關借貸契約以實其說。又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縱然存在,利息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另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債權,約定週年利率20%,顯已逾越週年利率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好好款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及積欠款項等情屬實,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債權與被告毫無瓜葛,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辦此2筆借款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等語,業經原告減縮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91,609元
15%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8,564元
15%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6,717元
11.99%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共計:406,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