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煜峰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3萬5600元,租期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未繳交租金,原告遂於112年4 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257號存證信函告知終止不定期租約,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迄今未返還房屋。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而
觀諸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本院審訴卷第2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合意
管轄約定得
排他而優先
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