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劉己榮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被 告 翁菁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劉己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榮公司)邀同被告劉己榮、翁菁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
所載之借款
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
詎茂豐榮公司自112 年12 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264,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劉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翁菁慧則以:伊沒有意見,伊知道伊是連帶保證人。伊目前尚在被告公司上班,仍在職就有辦法還,倘未在職,就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翁菁慧
自認在卷,且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劉己榮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悅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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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目前為4.19%(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1.01%機動調整) | |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0.419%(按左開利率一成機動調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838%(按左開利率二成機動調整)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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