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芷嫻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19,129元(本訴部分2,850,000元+反訴部分9,869,129元=12,719,12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3,654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