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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撥付日起為期60月,即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率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自113年2月29日、同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今尚積欠本金共64萬3,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95萬元
61萬2,821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3萬0,608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4萬3,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