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借款撥付日起為期60月,即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3年2月29日、同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
上開借款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64萬3,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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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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