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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成瑞程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及被告成瑞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被告成瑞程及被告王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及被告成瑞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盛公司分別於下述時間,邀同下述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以下約定之借款,並均約定遲延給付時,借款總餘額,自應付款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一)新盛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成瑞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或依約視為到期時,利率改按逾期時本行基準利率(現2.89%)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3%(合計5.89%)計付利息與遲延利息
(二)新盛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再邀同成瑞程及被告王麗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計息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1.715%)加計週年利率2.66%(合計4.375%)。
(三)自112年11月起,新盛公司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據借據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新盛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盛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盛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成瑞程為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王麗君為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王麗君:伊確實擔任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計算新盛公司積欠債務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新盛公司及成瑞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二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又新盛公司、成瑞程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而王麗君則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新盛公司、成瑞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即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息利率

違約金
1
500,000元
158,347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5.89%
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元
516,657元
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4.375%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