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盛麟企業社即王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訴卷第22頁)。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麟企業社即王玉麟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135萬元、15萬元二筆),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一年),利率依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辦理,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約若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23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希望可以與銀行協商如何還錢。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訴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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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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