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盛麟企業社即王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訴卷第22頁)。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麟企業社即王玉麟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135萬元、15萬元二筆),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一年),利率依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辦理,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約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1月23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希望可以與銀行協商如何還錢。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訴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1,332,701元
2.690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40,364元
2.81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73,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