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以被告帳戶餘額抵充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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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