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全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寶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郭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原告之工務經理之際,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2萬1986元,並同意原告按月扣薪抵債,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但因被告僅扣薪還款28萬6000元,尚欠83萬3386元,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金額61萬3386元、票號NO.489137之本票,及未載發票日、到期日108年10月30日、金額22萬元、票號NO.489136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承諾於108年10月30日前返還22萬元之切結書1張(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張本票、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拒不還款等情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6514號偵查,被告於該案偵訊時陳稱:其曾向原告借款100多萬並同意原告由其薪水扣還,但尚欠80幾萬元,並簽有本票等語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14號卷第4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33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