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7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
委任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安邦邀同被告洪玉娟為連帶
保證人,於88年1月2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8年1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利息採用定利率
按年息14%計付,且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朱安邦上開借款自90年8月21日即未再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
嗣後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經抵充利息後,仍積欠本金351,674元,及自90年8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自92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安邦償還欠款,又被告洪玉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朱安邦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 核定訴訟費用
債權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