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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朱安邦 
            洪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7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安邦邀同被告洪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2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利息採用定利率按年息14%計付,且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朱安邦上開借款自90年8月21日即未再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嗣後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經抵充利息後,仍積欠本金351,674元,及自90年8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自92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安邦償還欠款,又被告洪玉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朱安邦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 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